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左右,曹国流弟弟家里的豆杆子和高粱杆子因为小孩嬉戏玩耍被烧着,曹力生因此事发生就在说怨言,曹国流就质问曹力生,从而双方发生纠纷,曹国流打了曹力生面部几拳。纠纷发生后,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胜桥镇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处理。曹国流赔偿了曹力生200元医药费,曹力生赔偿了曹国流弟弟因豆杆子、高粱杆子和其他财物被烧掉的损失50元。 曹力生于2015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其与曹国流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曹国流在当地公开书面向其道歉;3、曹国流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55.08元;4、曹国流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为: 关于曹力生与曹国流在胜桥派出所主持调解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法律授权公安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因曹力生所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而双方在胜桥派出所主持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时,曹力生对其伤情并没有完全的认识,双方协议由曹国流给付曹力生200元,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但曹力生所受损伤的损失远不止200元,因此对于该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曹国流应该承担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责任,且曹力生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除斥期间,故对于曹力生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在胜桥派出所主持调解下所签订的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在纠纷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谁负主要责任的问题。 曹国流殴打曹力生的面部,实施了侵害曹力生的健康权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但是该起案件中曹力生没有采取理智的方法处理本次事故,而是辱骂曹国流,激起曹国流动手打人。因此,在该事件中,曹力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关于曹力生在纠纷过程中是否受伤,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蒋立新 审判员 伍文振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费奕璇 校对责任人:伍文振打印责任人:费奕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第8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