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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常宁党政门户网] 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宁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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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14 01:26: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登记号:CNDR—2014—00012       常政发[2014] 28号



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宁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机关各单位:
   《常宁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14]第2次(16届1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市16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发布。
                                         常宁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29日      

            


常宁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及《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衡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纳入单位绩效考核内容,把殡葬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把殡葬设施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基本建设计划,并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国土资源、工商、林业、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保、物价、城乡规划、民族宗教、文广、电视台、报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成立殡葬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具体负责殡葬管理、改革及执法的组织协调、督查工作。
    第七条 贯彻省市殡葬惠民有关政策,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部门、监察机关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火葬与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主要含宜阳、泉峰、培元三个街道办事处及宜潭乡、兰江乡部分纳入城区的村)及水口山街道办事处,全面推行火葬制度,农村地区逐步推行火葬。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必须火葬,简办丧事。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应当就近火化。外来人员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回原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我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按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经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由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主、无名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需要廷长保存遗体期限的,应提前签订续存协议。逾期不作处理的,殡仪馆可在书面告知15日后或者通告60日后将该遗体火化。其骨灰保留不超过90日,超过90日无人认领的骨灰,经告知或通告超过30日仍无人领取的,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宗教人士、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死亡之后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火化才能享受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
第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监管。有太平间的医院应建立临时停放遗体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死亡者遗体运出太平间时,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三章    殡葬设施与公墓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衡阳市民政局备案;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衡阳市民政局和本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市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禁止经营性公墓提供棺葬用地,禁止在公墓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供本村村民使用,不得对外提供墓地。禁止公益性公墓变相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安葬两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墓穴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经告知或通告90日后,逾期仍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进行土葬。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耕地、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区(含城中村)内的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等场所进行,禁止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和城市主干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出殡送葬禁止在城区内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工商、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和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殡仪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明码标价,并接受物价、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殡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无照生产、经营丧葬用品或者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八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在经营性墓地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对本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变相出售墓地从事经营活动,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公安、城乡规划、林业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由民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和城市主干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相关规定,在城区内送葬途中丢纸钱,燃放鞭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成其所在单位收回全部发放金额。对审批发放相关费用的责任人员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馆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给于相应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4年8月1日起执行,2014年8月1日之前本市有关殡改工作的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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