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事情发生在常宁市胜桥镇石溪村,村官曹国流于2015年1月14日13时故意寻衅滋事大下毒手,殴打同村63岁曹力生老人致伤,曹力生系颈部、左上下眼睑皮肤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抓伤。
2. 曹力生多次向胜桥派出所报警求助,当时老人说是石溪村村官曹国流殴打自己致伤,民警一看是个弱示群体老人,请以很忙没时间各种理由拒绝。
3.在衡阳市公安局领导要求下,胜桥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才过来处理案情,民警叫来村官曹国流来到曹力生屋前的谷坪上,当时村官曹国流气势嚣张的很,当着民警泥湾曹家众多人的面说,打你算什么,叫你儿子回来我一样打他………………
4.派出所民警在村官曹国流的勾结下变腐败,联和起来写了一份不属实的调解书,让受伤老人签字。老人只上过小学三年级,不认识字,只会写自己名字,更不知道纸上写的是什么?在民警的欺骗下签下了名字!来强压此事.
以下胜桥派出所民警乱写的调解书
曹力生被殴打案调解情况说明 一、案件来源 2015年1月14日13时许,曹力生来所报案称:其被本村秘书曹国流殴打致伤,眼角处被打瘀伤。我所当即对受害人曹力生询问,并拍照。并询问曹力生对此事有何想法。曹力生称要求派出所为其殴打一事进行调解。我所告知预定2015年1月16日来曹力生家中对其双方打架一事进行调处。 二、案情 2015年1月14日12时许,曹力生的两个六岁大的孙儿女从家中找来打火机,点火将曹国流的柴屋烧着。众人在打火时,曹力生在一旁谩骂,指责系某人叫其小孩子去点火烧屋的。曹国流听后向曹力生冲去,用拳头对曹力生一翻殴打,致使曹力生的眼角处受伤,瘀肿。曹力生随后持锄头将曹国流家的木门砸烂。 三、调解情况 2015年1月16日上午,我所民警刘鼎、刘羽二人驱车来到曹力生的家中,并通知曹国流到现场来调解,但当时曹力生没有在家。故调解时间延至16日下午。当日下午12时30分许,我所民警刘鼎、刘羽及协警曹华、孟小华四人驱车再次来到曹力生的家中,但对方曹国流外出办事,我所电话催促曹国流回来接受调解。15时30分许,曹国流办完事后回到家中。我所民警便将双方当事人约坐至谷坪上,在曹力生的兄长(也是曹国流的堂伯父)的参与下一起对其双方发生矛盾纠纷一事进行调解。经过我所民警的努力工作。双方当时达成如下协议: 1、曹力生放弃追究曹国流殴打自己的违法行为,但曹国流赔偿曹力生医药费用共计200元整; 2、曹国流放弃追究曹力生故意毁财的违法行为。曹国流鉴于其与曹力生是堂叔侄关系,放弃曹力生毁门的损失赔偿; 3、双方达成协议后,不得以此事再生事端,否则另案处理。 注:双方达成协议后,双方当时非常满意。特别是曹力生对我所民警此次调解更是感激。 2015年1月21 曹力生于2015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常宁市人民法院在立法为民执法为公的公平公正下,以(2015)常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已把案情查明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曹力生,男,1953年8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曹国流,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左右,曹国流弟弟家里的豆杆子和高粱杆子因为小孩嬉戏玩耍被烧着,曹力生因此事发生就在说怨言,曹国流就质问曹力生,从而双方发生纠纷,曹国流打了曹力生面部几拳。纠纷发生后,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胜桥镇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处理。曹国流赔偿了曹力生200元医药费,曹力生赔偿了曹国流弟弟因豆杆子、高粱杆子和其他财物被烧掉的损失50元。 曹力生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其与曹国流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曹国流在当地公开书面向其道歉;3、曹国流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55.08元;4、曹国流承担本案诉讼费。
关于曹力生与曹国流在胜桥派出所主持调解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法律授权公安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因曹力生所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而双方在胜桥派出所主持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时,曹力生对其伤情并没有完全的认识,双方协议由曹国流给付曹力生200元,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但曹力生所受损伤的损失远不止200元,因此对于该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曹国流应该承担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责任,且曹力生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除斥期间,故对于曹力生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在胜桥派出所主持调解下所签订的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在纠纷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谁负主要责任的问题。
曹国流殴打曹力生的面部,实施了侵害曹力生的健康权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但是该起案件中曹力生没有采取理智的方法处理本次事故,而是辱骂曹国流,激起曹国流动手打人。因此,在该事件中,曹力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关于曹力生在纠纷过程中是否受伤,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
根据双方在庭中的陈述,曹国流的确侵害了曹力生的健康权,曹力生确实受到伤害,因此曹国流应该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经核实,曹力生的损失为:医药费2400.7元;误工费为43893元/年÷360天×7天=853.5元;护理费43893元/年÷360天×7天=853.6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提供参考意见,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于曹力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此,曹力生因受伤造成损失共计为4107.65元。曹力生应该承担该费用的30%即1232.3元,曹国流应该承担该费用的70%即2875.35元。在扣除曹国流在协议签订时已给付的200元,还应该向曹力生支付2675.35元。因此,对于曹力生要求曹国流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曹力生要求判令曹国流在当地公开书面向曹力生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双方本为亲戚关系,更应该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和谐相处,在本次纠纷中,由于曹力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曹力生与曹国流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二、由曹国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力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4107.65元的70%即2875.35元,扣除曹国流在调解时已经给付的200元,曹国流还需向曹力生支付2675.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曹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国流负担。
到目前为止村官曹国流还想一手遮天,不愿支付常宁市人民法院叛的支付赔偿。
事情快过一年,胜桥镇政府,纪委。常宁市政府,纪委没有对村官曹国流打人这种违法行为作撤职处分。
希望万能的朋友看到的朋友帮忙转发!也希望常宁领导关注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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