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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宁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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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27 01:39: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登记号:CNDR-2012-00026
                                                                 
常政发〔201244
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宁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机关各单位:
《常宁市城市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并经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常宁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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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卫生城市标准》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控制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设施和国土规划、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城区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持建筑物和设施的完好整洁。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外搭建、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雨棚和物品;禁止在城区电杆、树木、护栏、雕塑和公共设施上乱贴、涂写、刻画;禁止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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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应当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大型立柱广告、龙门吊广告及屋顶广告等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规划审批,相关部门负责签署意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在城区内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宣传栏(画)、标志牌、橱窗、横幅、悬放气球等,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职能部门审批。
第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破坏园林绿化。对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拆除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置到位。
因户外广告设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条  张贴广告应当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报刊亭应按规划设置,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一切车辆不得在城区撒漏泥土、垃圾、砂砾石等,车轮不得带泥行驶。载运垃圾、粪便等散装、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封遮盖,禁止沿道撒漏、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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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运输渣土、砂砾石、水泥、石灰、煤碳等车辆经过城市道路,应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在进入城市道路前,应先清洗。
第十条  严格规范占用公用设施进行宣传、演出等行为,特殊情况,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审批。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制定预案,并派人员维护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损坏城区道路(背街小巷)、人行道、广场以及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共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即时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城区环境卫生严格实施门前三包(包卫生、美化、秩序)。由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内单位、门店签定门前三包合同,收取门前三包责任金。
第十三条  清扫保洁实行定路段、定责任区域、定责任人,城区背街小巷、居民小区严格落实卫生责任制,早晚及时清运垃圾,主要街道全天保洁。
第十四条  城区每天早上6点至上午9点、下午4点至晚上7点实行定点收集生活垃圾,所有单位和个人要在生活垃圾收集时间内将垃圾倾倒在垃圾容器或环卫垃圾收集流动车内。临街单位及门店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卫生,严禁将垃圾堆放、倾倒在人行道或大街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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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区内,禁止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禁止在城市道路两旁种植蔬菜;禁止在主要街道及其人行道操办婚丧事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园、广场、沿河风光带等公共场所发生下列行为:
(一)驾驶车辆或携带宠物、管制刀具、汽枪、棍棒等进入;
(二)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烛光晚会、打猎等;
(三)晚上10点至次日凌晨6点进行吹、拉、弹、唱等;
(四)攀爬篱笆、树木,随意取土、砍伐树木、乱写乱画、采摘花草树枝等;
(五)摆摊设点、卖夜宵或从事未经批准的各种宣传、娱乐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应由环境卫生部门安排专人管理,有保洁制度,设施规范,内外整洁,按规定设置图形符号和设施标志。
禁止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禁止占用或者擅自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禁止擅自设置屠宰点。积极开展灭鼠、灭蟑、灭蚊、灭蝇活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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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所有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排放标准允许范围内排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所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任意排放、倾倒。
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有噪声污染及振动危害的工商企业、机械或手工加工点。已经建成的,其噪声排放应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建筑施工、室内装修噪声污染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禁止中午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展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活动。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须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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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在室外安装空调器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噪声对他人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根据城区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禁止机动车辆行驶的路段和时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内申请开办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应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防治措施使场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城区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应当在规划地段经营,经营时间不得超过晚上12点。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将城市绿线审批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十七条  城区新建设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老城区绿地率不低于25%。凡达不到绿地率指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取异地绿化补偿费,并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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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城区广场、绿化带(池)、公园、行道树等绿化设施应由专人定期保洁、修剪、补植,确保设施完好。
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并挂牌予以保护。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符合城市照明工程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工程竣工后应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进行维护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的;
(二)根据移交维护量,提供适当维护场所、维护车辆及2-3年维护费等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及竣工验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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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共照明设施(路灯和景观灯)的维护管理,确保照明设施完好、运行正常。
第三十二条  严禁擅自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排放污水。需要排放污水的,必须依法批准后,方可接入市政管道。
相关部门应依法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部门统一设置的垃圾箱、果皮箱、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外表整洁,不得改作它用,不得破坏或随意迁移。
第六章  市场经营秩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网点替补应由城乡规划部门进行规划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要求,核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商务部门应抓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实施督查。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和学校周边摆摊设点。城区各类经营应当进门店、进市场、进规划地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城区道路两旁、交叉路口、市场周边经营秩序的管理,对洗车、修车、废旧物资收购等行业实行规范管理,城区主干道出入口严禁从事影响市容市貌和交通秩序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早市、夜市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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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规范夜市上市和收市时间,及时组织清扫场地、清运垃圾,保证市场内外环境整洁和交通畅通。
第七章  闲置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区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认定的闲置土地,未动工建设满一年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闲置费;未动工建设满二年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八章  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条  交通、城管执法、住建、公安交警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加强对城市交通秩序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或指挥信号通行。行人要走人行道,横过车行道时要走人行横道线;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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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牌、无证车辆上道路行驶;禁止乱停乱放和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禁止一切车辆逆向行车和在人行道上行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四十三条  城区主干道、学校周边和公园路、解放南路停放的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停放在公安交警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摩托车、电瓶车、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停放应当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的指定地点停放,禁止其它机动车驶入人行道;临街门面、商铺、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上私自设置停车泊位和相关设施。
上午700至晚上900货运车辆不得停靠主次干道上装卸货物;群英中路上午700至晚上900禁止货运机动车和营运客车(公交车除外)通行,城区外环路修通后,青阳中路参照执行。禁止老爷车、二轮摩托车和无营运资格的小车从事城市客运。禁止摩托车、电动车在城市道路上撑打遮阳伞。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二)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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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已投入经营,有条件设立停车场的经营场所或小区,经营户和业主应按相关规定设立停车场。严禁擅自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设置停车场(位)或从事停车场(位)经营活动。
已建成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它用。
第九章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城区内下列路段、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一)群英路、青阳路、泉峰中路、西一环路、解放路、交通路、劳动路等路段(今后城市扩展,其禁止燃放范围以公告为准);
(二)晚上12点至次日凌晨6点(春节期间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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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提倡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居民区、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向烟花爆竹销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九条   因燃放烟花爆竹污染城区主次干道路面的,按标准收取代清代扫费。国家工作人员拒不缴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商请相关部门协助收取;非国家工作人员拒不缴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直接收取。
第五十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十一条  超过100立方米建筑垃圾(含渣土)的工地由项目部配备清洗设备,100立方米以下的工地由运输承包单位或个人配备清洗设备。
第五十二条  所有建设项目施工方应当到城区渣土管理主管部门申办渣土处置手续,办理《渣土处置许可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渣土运输、处置。
第五十三条  所有参与渣土运输的车辆须取得《道路运输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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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许可证》、《渣土运输许可证》,并达到符合运输标准方可运输,即一车一证、一工程一证的规定,参运前,由渣土运输公司持工程的《渣土处置许可登记证》、《参运车辆登记表》等资料,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参运车辆《渣土运输许可证》,并将该证放置在车辆前右挡风玻璃处备查。同时应当按指定线路、时间行驶,实行封闭运输。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依法拆除。
第五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警告,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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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区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进行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或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擅自在城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以外的;
(九)在城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的;
(十)在街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同意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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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清理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户外广告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户外广告经营者在特定地点设置、张贴户外广告,未经批准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商经营者利用自有场地、建筑物或交通工具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在指定地点按批准式样、规格和数量设置、张贴,或户外广告未张贴在依法设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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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指定地点的,给予警告,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地点张贴、书写广告(牛皮癣)的,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广告主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运输渣土、砂砾石、水泥、石灰和煤碳等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或者沿途撒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在城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超过标准的有害生活废气、废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治理,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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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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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四)经营中的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第六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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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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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七十条  未经批准举办焰火燃放活动的,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对主办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辆在城市区内不按交通标志和指挥信号行驶或乱停乱靠的,依法处以20元以上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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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或者阻拦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模范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9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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