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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号:CNDR-2013-01001
常政办发〔2013〕2号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宁市城市二次供水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常宁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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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二次供水的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另行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供水排水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管工作。
规划、房产、物价、消防、工商、质监和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二次供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建、规划部门在审查城区高层建筑或高层建筑项目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及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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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意见。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第五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城市供水的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征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等内容,并明确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以及设备。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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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参与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冲洗、试压、消毒,符合相关部门规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产权人应当及时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二次供水单位管理。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后实行委托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产权应移交给城市二次供水单位管理。
已建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改造费用可从房屋维修资金中支出,改造工程由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 凡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用水的用户,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二次供水服务费。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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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每年抽查不少于两次,确保供水水质。
第十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现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企业应当及时上报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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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十九条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二次供水的,由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城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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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城市供水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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