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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政办发〔2012〕126号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宁市城市供水水质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常宁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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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城区内所有供用水单位和个人。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非生活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排水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供用水管理的日常工作,市自来水公司为我市城市供水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宣传贯彻城市供水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供水企业供水行为。供水企业的职责是:执行供水计划,保证供水质量,负责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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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用水、节水行政管理和违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运用,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不间断供水。如因维修、施工等需要停水时,应及时上报市政府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造成停水除外)。凡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或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生产的用水措施。如供水设施发生损坏,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拦。
第八条 供电部门应确保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如果线路出现故障,供电部门应及时抢修,确需临时停电时,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供水企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水利、航道、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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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采矿、采石、挖砂、堆放废渣;
(三)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放或者装卸垃圾、粪便;
(四)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施和装卸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新建、扩建、改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水源核心保护区。在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前一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停靠船只排筏;
(二)人工养殖、放养家禽。
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米内为地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采矿、采石、挖砂,堆放垃圾、废渣;
(三)设置渗水厕所、渗水粪坑等污染源;
(四)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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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
(二)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计量收费;
(四)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五)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用水计量和收费等事项提出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六)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表故障报修申请应及时予以排除。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定期抄表计量;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对城市居民用户,原则上应实行一户一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与用户直接结算(属二次供水管理的用户按照《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
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办理装表计量手续。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用户因故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停水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户与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二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安装水表计量,并按有关规定与供水企业结算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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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检定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检定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检定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供水设施如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或对外供水的,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等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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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用户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得到批准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对供水管道的勘测、设计、施工,用户供水管道应当按技术设计要求和输配水管供水情况决定接水点和管道走向,所需工时、材料费用由用户承担。从结算水表(含结算水表)至用户的管道,产权属用户;结算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属供水企业所有。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保障正常供水。
第十九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二次供水设施除外),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凡属供水企业管理的阀门、管道、水塔、水坝、堤渠、阀门井等供水配套设施,未经供水企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开关、改动、淹埋、拆除、损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两侧一米以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植树以及修建其他设施或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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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隐蔽工程。在与供水管道并行、垂直交叉修建建筑物或埋设其他管线时,应严格执行城市建设管理和给水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与其直接相连的管道上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供水企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公共消防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由公安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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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修复。
公共消防用水,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工程造价的5%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对供水设施造成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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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除了对破坏的供水设施进行恢复外,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一)、(二)项行为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供水水源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公共用水安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破坏供水设施,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用的;隐瞒真相,擅自改变用水性质造成供水企业水费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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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以单位实施的盗用公共供水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5号)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供水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用水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停水事故的;
(二)人为造成水质事故的;
(三)不按计量抄表,估抄、估收水费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敲诈用户的;
(五)管网破损漏水严重,不及时抢修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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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城市供水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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