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号:CNDR-2011-00025 常政发〔2011〕66号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机关各单位,驻常国省市属单位: 现将《常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宁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
常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合理配置资源,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湘政办发[2011]83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的政府性基金。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审批。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国税、地税、金融、房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建工、水利、电力、交通运输、公安、监察、法院、新闻、林业、商务、煤炭、自来水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2― 市价格、财政、国税、地税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中的相关问题,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其中各类学校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收费、医院诊疗收费免征。免征的范围不包括各类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择校费以及各类学校、部门各种短期培训班收费(含驾驶培训)。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按照定价权限,经市人民政府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特殊的价格政策所产生的增加收益,按50%-70%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企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含各种广告收费、有线数字电视收费)按收费金额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三)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宾馆、旅馆、招待所、餐饮业、休闲娱乐业(包括歌舞厅、影剧院、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楼、桑拿、按摩、洗浴足浴、美容美发美体、婚庆影楼、游泳场馆、健身、网吧、电子游戏室、 ―3― 棋牌室等休闲娱乐场所)、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行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四)中央、省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驻常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凡我市境内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含住宅和非住宅),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3‰向建设开发单位在报建时缴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中列支。 (2)房产业:商铺交易,按成交额的1.5%向出售方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房屋出售,按成交面积3元/平方米向出售方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免征)。 (3)地产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招拍挂”),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地产转让按成交额的2‰向受让方征收;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国有土地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征收。 采矿权和探矿权出让(含“招拍挂”),按出让成交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 (4)矿产资源:凡在我市境内开采和加工的非煤炭矿产资源按如下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A、金、银、铅、锌、铁、锰、铜、锡、钨、铝、镍产 ―4― 品及其制品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B、硫铁原矿按2元/吨,锰原矿按4元/吨,瓷泥原矿按2元/吨,加工瓷泥按6元/吨,洗瓷泥按3元/吨,钾钠长石按2元/吨,碳酸钙粉按3元/吨,长石粉按2元/吨,大理石成品按6元/平方米,河沙按1元/立方米,卵石按1元/立方米,粘土(红砖)按 50元/万块,岩石、片石、煤矸石按1元/立方米,高岭土原矿按5元/吨征收; C、其它矿石按原矿2元/吨的标准征收。 (5)交通运输业:凡在常宁市境内从事营运的客运车辆,按核定实际客运座位数,按每月每台2元/座的标准征收;对货运车辆按核定运载吨位每月8元/吨的标准征收(不足1吨按1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对各类汽车修理(含汽车美容、洗车)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6)民用爆破器材:凡在我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购买民用爆破器材的单位(个人),按炸药每箱7元,雷管每发0.1元的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7)地方电网企业(含直供区)及我市发电企业,按实际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8)燃气(天然气、液化汽)按实际销量0.03元/立方米向经营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9)自来水按0.02元/吨向用户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0)木材、楠竹按销售木材20元/立方米、楠竹0.1元/根 ―5― 向经营企业(个人)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1)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照汽油、柴油实际销售量0.02元/升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批发、零售企业在购进石油之前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油站必须提供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具的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非税收入票据原件。 (12)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省人民政府另文规定。 (六)行政事业单位、群团组织、行业管理机构向经营者收取的无法退还消费者的各类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七)市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八)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合理配置资源,调控市场价格的需要设立其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市相关部门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协助,也可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具体征收方式是: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财政局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 (二)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三)非煤矿产资源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矿产资源税费 ―6― 统征部门代征; (四)营运、货运车辆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交通运输部门代征。 (五)木材、楠竹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林业部门代征; (六)自来水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自来水公司代征。 (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煤炭局代征。 (八)其他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相关部门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协助。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免缴各种税费。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予减免。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必须由缴纳单位(个人)提出申请,执收部门签署意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初审,报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 ―7― 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属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缓缴或免缴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 ―8― 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包括直接向低收入群体发放动态价格补贴和对贫困地区发放动态价格补贴给予适当补助两部分。 (二)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三)政府规定的扶持蔬菜、生猪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基地和灾期、节日期间稳定价格补贴等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9― (四)政府决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使用申请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申请人向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申报,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三)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市政府或价格、财政、民政部门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范围、人数、补贴标准、总额、申报理由等。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支配权属市人民政府。使用程序是: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使用项目,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及时调查核实,提出初步使用方案,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监督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八条 申请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及时提出初步使用方案,会同市财 ―10― 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由市财政在预算中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总额的20%予以安排。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宣传、奖励等方面支出。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本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设立专人、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会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使用单位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要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市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代征、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未经授权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或扩大征收范围。违者由市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提供资料(数据)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依据《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对欠缴、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个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时,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物价 通知 file:///C:/DOCUME~1/Owner/LOCALS~1/Temp/ksohtml/wps_clip_image-2259.png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file:///C:/DOCUME~1/Owner/LOCALS~1/Temp/ksohtml/wps_clip_image-17234.pngfile:///C:/DOCUME~1/Owner/LOCALS~1/Temp/ksohtml/wps_clip_image-17411.png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2月31日印发 ―12―
|